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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许昌市敬老院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12-15 14:55   来源:   作者:阅读次数

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社会事务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制与社会服务局,东城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精神,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激发全市敬老院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民政局研究制定了《许昌市敬老院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15日    

 

许昌市敬老院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精神,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激发全市敬老院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敬老院公建民营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公建民营敬老院要继续发挥托底保障作用,确保特困供养人员集中供养需求,优先为贫困兜底、低收入老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人和残疾人中的失能半失能对象提供养老服务。

2.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促进养老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公建民营敬老院应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护理型床位的数量和比重。有条件的应积极为社区和居家养老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转型升级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4.积极稳妥逐步推进。各地要积极行动,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创新,同时做好整体统筹规划,区分不同地区不同情况,慎重研究,稳步推进。

第三条 总体目标:力争使各地90%以上的敬老院完成公建民营。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敬老院公建民营实施方案由所属乡镇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实施。公建民营实施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2)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从业经历和经验;

(3)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

(4)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5)各地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建民营可采用公开招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选择运营方。各地要集中清理废除涉及地方保护、排斥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参与竞争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七条 要明确委托方、运营方、监管方权利义务。敬老院的所有权方为委托方,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县级民政部门为监管方,履行监管职责,配合做好方案制定、合同审查、运营监督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八条 明确委托项目的产权性质、功能定位、经营范围、服务内容等。其中产权性质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经营范围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定位为设施配建标准适宜实用、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护理型为主、助养型为辅的机构,服务内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九条 合同期应根据项目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前期投入、项目规模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 年。合同到期后另行选择运营方,原运营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委托方应当以床位规模为测算依据,充分考虑可持续发展、保障对象收住情况、承租年限、社会主体合理的经营回报等因素收取风险保证金及租金,资金管理按非税收入及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由运营方以押金的形式一次性缴纳(为有效减轻运营方负担,践行国家为企业减负总方针,风险保证金可以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代替)。风险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委托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对公建民营实施减免租金政策,具体情况可由委托方和运营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的,运营方可向委托方申请从上交租金中支出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设施设备大型维修费用,不足部分可由委托方申请财政资金补贴,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更新的设施设备归委托方所有。租金的使用须由运营方书面向委托方提出建设、改造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得到委托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委托方负责对运营方的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合同约定不收取租金的,运营期间设施设备的维护、改造费用由运营方承担,添置设施设备可按规定享受相关补助政策,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更新的设施设备归委托方所有。

第十二条 政府供养对象的保障。政府供养对象享受同其他入住的社会老年人同样的服务水平,运营方不得向政府供养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委托方应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落实到供养对象,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明确风险责任分担机制、评价机制、争端解决机制。运营方承担运营过程中的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委托方应定期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公建养老机构运营情况、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政府供养对象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敬老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在项目委托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监管方应当督促并指导委托方对机构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运营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抵押、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监管方、委托方报告重大情况。每年3月31日前,向监管方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管方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的管理、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考核。

第五章 退出和监管机制

第十八条 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监管方提交终止合同情况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反映良好的运营方,在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合同期未满,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方,委托方和监管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承租方的;

2.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4.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5.发布虚假广告或涉嫌非法集资的;

6.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7.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8.入住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

9.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10.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第六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条 监管方、委托方应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确保将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经费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公建民营机构按规定享受有关民办养老机构税费减免、政府购买服务、投融资、人才队伍保障等扶持政策。在委托运营期间,由运营方出资改建、扩建、兴建的新增床位,按政策规定享受床位建设补贴。公建民营机构按政策规定享受床位运营补贴。公建民营机构对社会老人开放的床位实行市场定价。规范以押金形式出现的收费行为,禁止使用押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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