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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时间:2022-12-10 16:22   来源:   作者: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市民政局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直属各单位,下同)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民政局对本辖区内的重大民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履行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及金额,以及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一)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

(四)涉及行政拘留、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取缔、吊销执照或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强制执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征用;

(七)较大数额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及减收、免收、缓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局直执法单位暂时无法配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的,市局有权对局直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集中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评估的,还需相应提交听证材料和评估报告;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承办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备不规范的,法制工作机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承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主体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调查核实情况,或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承办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工作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推行网上法制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市局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民政工作建设考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二)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并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不当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因此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或者国家赔偿的,依法依纪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的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第二十二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委托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以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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