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公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方式,依法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局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以下民政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公示: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执法人员和依据;
(二)委托及受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三)行政处罚依据、种类、范围、幅度、程序、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事实、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人姓名(名称)、许可决定;
(五)行政强制依据、种类、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当事人姓名(名称)、事实与理由、结果;
(六)行政给付依据、种类、数额、标准、程序、结果;
(七)行政确认依据、事项、条件、程序、期限、费用;
(八)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程序;
(九)行政裁量标准;
(十)社会信用评价标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情况;
(十一)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权利;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址;
(十三)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示办理情况的动态信息。
第七条: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八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保密审查机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九条:行政执法公示主要采用以下方式:
(一)单位网站公示;
(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公示;
(三)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示。
除前款规定的公示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发布公告、印发公示册、公示卡、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示等辅助方式。
第十条:行政执法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应当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处室或单位进行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各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执法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